(一)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(85)內戶字第8505432號函示略以: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: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,由他方行使之。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,由有能力者負擔之。」未成年人改名之申請,依照前開規定,除父母一方不能行使外,應由父母共同行使。 (二)據此,令郎申請更改名字乙節,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