適用法條
戶籍法
戶籍法施行細則
姓名條例
姓名條例施行細則
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
民法、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有關法令
申請人
一、本人或法定代理人。
二、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。
三、行使親權之人。
四、利害關係人(更正本名經通知當事人不申請時)。
民眾應攜帶之證件
一、申請人國民身分證、印章(或簽名)、當事人國民身分證、印章(或簽名)、戶口名簿。
二、當事人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(父母雙方)申請,未到場之一方應檢附同意書。
三、依下列各項情形繳附相關證明文件:
(一)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請【改姓】:
1.被認領、撤銷認領。
2.被收養、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。
3.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(足資證明家族正確姓氏之文件)。
4.音譯過長。
5.其他依法改姓。
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;其回復本姓者,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,以一次為限。
(二)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請【改名】:
1.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、機關(構)、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,姓名完全相同(公民營事業機構、機關(構)、團體或學校之證明文件)。
2.與三等親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。
3.同時在一直轄市、縣(市)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,姓名完全相同(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(鎮、市、區),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)。
4.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(載有通緝資料之證明文件)。
5.被認領、撤銷認領、被收養、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。
6.字義粗俗不雅、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(以三次為限,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,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)。
(三)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請【更改姓名】:
1.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(載有原姓名之證件)。
2.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(出世或還俗之證明)。
3.因執行公務之必要,應更改姓名(服務機關證明書)。
四、更正本名:在姓名條例施行前(民國42年3月7日前)未使用本名者,提憑學歷、資歷、執照、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,前項之申請,以一次為限。
注意事項
一、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,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申請改姓、改名或更改姓名:
(一)經通緝或羈押。
(二)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。
(三)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,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、易服社會勞動。但過失犯罪者,不在此限。
二、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、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,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。
三、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,戶政事務所受理14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、改名或更改姓名者,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15條所定情事。
四、辦理本項登記,如涉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者,應另備最近2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1張、規費每張50元辦理換證(相片規格依國民身分證初、補、換領之相關規定)。
五、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,應經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驗證,在大陸地區作成者,應經海基會驗(查)證;惟更改姓名案件不得委託他人辦理。
六、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,依其文化慣俗為之;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,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;回復傳統姓名者,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。但均以1次為限。
七、臺灣原住民族可依「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」申請回復傳統姓名、更正姓名及父母姓名。
作業時間:隨到隨辦 (不含查證時間)
相關檔案下載:委託書、申請書